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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邱文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20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5、1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內某處」、「基於」之前應補充「於同日19時許」、「駕駛」之前應補充「自前揭處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

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在麟洛包商處飲酒聊天約同日19時許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未慮及己身飲酒狀況,輕率駕駛上路,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動機非善;⑵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更已因此駕車自撞發生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交通事故(見警卷第51至68頁),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要非可取,應予適當懲處,然幸未波及他人,且被告亦因此自受相當教訓,此部分尚足資為量刑減讓之考量;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甫同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未知警省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欠佳;⑷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學經歷、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彭盛智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強制換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27號被 告 邱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10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大學路與太平路口時,自撞路旁燈桿、圍籬,經送醫救治,並經警方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MG/DL(換算酒精吐氣濃度為1.1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文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路旁燈桿、圍籬後,為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並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委託該醫院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31mg/dL,換算吐氣百分比濃度為1.15mg/L,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小隊刑事案件報告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