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更正為「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又於114年11月17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至12行「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203ng/mL、5749ng/m
L、K83,NK354ng/mL」更正為「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749ng/
mL、愷他命濃度達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54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陳柏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榕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18至19時,在屏東縣潮州鎮愛國夜市附近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聲請觀察勒戒)後,已因所施用之毒品未完全代謝,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時許,駕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北平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2203ng/mL、5749ng/mL、K83,NK35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榕於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2紙(申請單編號:R114X0243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8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