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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鋒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第8至9行,關於「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286;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032)」;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強制採驗其尿液及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分別達安非他命(濃度值10,940ng/mL;1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542ng/mL;108,695ng/mL)、愷他命(濃度值883ng/mL;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46ng/mL;3,433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被 告 林坤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鋒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中華一街中興

公園公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114年2月25日0時30分許,因警見其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家,遂於屏東縣潮州鎮盛春路與盛春路53巷口埋伏等候,並於114年2月25日1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帶其返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0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9542ng/mL)、愷他命(濃度值88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4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879號)㈡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某

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於114年6月15日23時25分前某時許,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5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8695ng/mL)、愷他命(濃度值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343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1249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0286);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3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