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客鄉輔 佐 人 李慧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客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缺陷」後補充「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客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龍治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橈尺骨關節脫位、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且已給付4萬5000元,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69、73頁)可佐,足認被告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經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
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㈢另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89號被 告 李客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客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10分,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191巷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橫越道路,適有方龍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路段由西向東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方龍治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併橈尺骨關節脫位、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龍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客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方龍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方龍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4 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龍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 ㈡剩餘10萬元部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㈠㈡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戶名: 方龍治、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