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父即陳進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停駛於屏東縣內埔鄉壽比路旁,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向左橫越外側車道;適李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比路外側車道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李峻瑋之機車車頭撞擊陳俊傑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李峻瑋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另案撤回告訴)。詎陳俊傑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須釐清且李峻瑋有受傷可能,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在場協助李峻瑋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聯繫方式,即自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峻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陳進益」涉嫌肇事逃逸等案聲請拘票報告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以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9頁,偵5886卷第21、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由路邊起駛橫越道路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就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右肩鈍挫傷、左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勢,竟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行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