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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淑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淑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淑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MSN-2968號」,應更正為「MSN-2986號」;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

留現場處理旋即逃逸,置受傷之被害人吳英香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被 告 黎淑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淑薰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7時37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碼號MSN-29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屏東縣屏東市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建民路,適有吳英香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右轉進入建民路,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黎淑薰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吳英香採取救護、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淑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英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4年1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