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5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係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7日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行為後,始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說明,此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依托咪酯,斯時依託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行為時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於施用毒品後,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公眾安全,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電子菸桿1支,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用以吸食依托咪酯菸彈所用等情(見警卷第4頁),且經警員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含有微量之依托咪酯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文清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文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菸桿壹支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8號115年度毒偵字第39號115年度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又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於:

㈠114年9月23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含有依托咪酯之煙彈置於電子煙桿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明知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警於114年9月24日0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正路段,發現林文清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予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個(毛重6.1公克、5.5公克)、毒品吸食器水車1組,復徵得林文清之同意後,於同日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44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387ng/mL)、依托咪酯(濃度:111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所涉毒品案件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114年10月13日2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將依含有托咪酯之煙彈置於電子煙桿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復明知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13日20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前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電子菸桿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57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968ng/mL)、依托咪酯(濃度:8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98)、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698)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77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779)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