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世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22時許」更正為「2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混入咖啡包內沖泡飲用施用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0000000U0575」更正為「0000000U0575」。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車籍駕籍資料」。㈥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6)」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於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雖指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故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之刑案紀錄,是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僅將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已生撞擊路邊停放車輛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秦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世豪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4日1
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綠芳水岸民宿對面的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32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384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後之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不慎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3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世豪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5、0000000U002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堪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卻猶為駕車行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