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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宏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石宏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宏信於民國114年1月6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榮和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適莊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榮和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莊宗霖因此受有右踝擦挫傷、左胸鈍擦挫傷及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莊宗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詎石宏信知悉莊宗霖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莊宗霖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反面)、證人即A車車主馮家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至29頁)。

㈣、被害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忽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堪認素行普通;惟念被告前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等情,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頁),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害人具狀陳明其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有其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