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基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次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參酌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扣案之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或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 告 陳基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財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基財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1月2日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A22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4日16時至17時許,自高雄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段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車速忽快忽慢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當場在其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74公克),復徵得陳基財之同意後,員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1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663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3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附件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