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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

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尚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所為不足取。⑵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所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節,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警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

今已逾5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所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乙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之影響。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居酒屋飲用啤酒1瓶,再步行至隔壁KTV飲用啤酒12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許,自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彥廷上路。嗣於同日2時20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與郭○頡(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前來處理時發現A01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郭○頡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參,復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