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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孟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孟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名稱應補充「告訴人施于婕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檢附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起駛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施于婕受有腦震盪、腹部鈍挫傷、右手、雙膝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因雙方認知差距大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67號被 告 鍾孟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屏東縣○○市○○路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向左起駛迴轉;適有施于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于婕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腹部鈍挫傷、右手、雙膝及左足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于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于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輛車籍與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