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泓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泓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0000000U01845」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U184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6號被 告 賴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瑞於民國於114年10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世界舞廳,以將摻有愷他命之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0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崇勝一街,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已吸食),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達39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41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84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