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1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康銘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4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更正為「114年11月24日至25日晚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相類罪質之本案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車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涉嫌公共危險(毒品)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 告 林康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康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4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8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8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7285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79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