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豪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即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姓名均更正為「陳○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8月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4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後所載有期
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顯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侵占、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3月(2次)、4月(2次)、9月(3次)、1年6月、6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8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同年6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附近之涼亭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陳○彣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適陳○彣之父陳順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尋找陳○彣,見陳○彣欲離開,即迴轉攔阻並擦撞A01所騎乘之機車,A01隨即跑至鄰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報案,經警當場對A01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彣於警詢時證述兩車碰撞及被告當時散發酒味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又再犯本案,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