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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全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3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全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再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依卷內資料無從確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6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19884號函附卷可稽,難認屬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3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 告 甘全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4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附近某友人招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迴車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使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038ng/mL、愷他命濃度達18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1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全祐坦承不諱,且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259)、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