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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UDIN ZAENUDIN(中文姓名:烏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UDIN ZAENUDIN(中文姓名:烏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UDIN ZAENUDI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此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3月29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酒駕初犯,並審酌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7號被 告 UDIN ZAENUDIN(中文姓名:烏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DIN ZAENUDIN(中文姓名:烏丁,下逕稱其中文姓名)於民國115年5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段華僑市場前時,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楊芷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員警獲報到場對烏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警員115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