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冠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2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53ng/mL,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及被告此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 告 黃冠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龍於民國114年11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菸菸草內、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16時前之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許世伸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1月12日16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佔用機慢車道違規停車而為執勤員警盤查,執勤員警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友人許世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2.9公克)、K菸1支及K盤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黃冠龍之同意後,於同日18時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濃度為127ng/mL)、去甲基愷他命(NK,濃度為453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冠龍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濃度為127ng/mL)、去甲基愷他命(NK,濃度為453ng/mL)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57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盤查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