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蕭國賢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案,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考量被告並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疏濬道
,本應依當時通行狀況謹慎駕駛,於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尤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確認具有足供安全超車及駛回原行駛路徑之空間後,始得為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情形,即貿然駛入對向通行範圍超越前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黃國選受有左膝挫傷、左側髕骨骨刺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危及該處車輛往來之通行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其過失行為尚知面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4號被 告 蕭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LB-76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高樹鄉新豐堤防溪底荖濃溪疏濬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超越行駛在其前方之灑水車,欲駛回其原先之車道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有黃國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蕭國賢之對向車道,2車遂車頭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國選受有左膝挫傷、左側髕骨骨刺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國選發生事故,並坦認其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大新醫院114年4月29日、114年5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28日新總字第11501280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光碟、急診護理紀錄單、處方簽、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X光報告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