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佩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之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目的並收緩刑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33號被 告 李佩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容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1時30分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夜市附近餐廳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於次日(27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有喝酒跡象,因而於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乙節,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執行攔查之警員葉正豪所作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