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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旭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旭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旭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楊旭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8月、4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旭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8月、4月、8月、4月、10月、10月、5月、10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被告本案犯行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及他人安危,罔顧法律規定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生重大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經查獲時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70號被 告 楊旭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旭弘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6月(2次)、8月、4月、8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5年2月24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安街路段時,因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為警到場處理,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41ng/mL、可待因濃度達3342ng/mL、嗎啡濃度達604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弘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5X0053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