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玫靜
吳佩洵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玫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玫靜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44分許,徒步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20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橫越建南路欲走向該路靠近萬年溪之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邊行走;適吳佩洵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駛至建南路209巷巷口靠近萬年溪處之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直行,與未靠邊行走之李玫靜發生碰撞肇事後人車倒地,李玫靜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暈眩、右臉傷口痛、肩膀痠痛、左手肘擦傷及疼痛、右膝蓋擦傷及疼痛、左膝蓋擦傷及疼痛等傷害;吳佩洵則受有頭部及肢體鈍挫傷併右側中足粉碎性骨折(第二三四蹠骨、骰狀骨及楔狀骨)與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李玫靜、吳佩洵2人送醫,李玫靜、吳佩洵2人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李玫靜、吳佩洵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3、15至2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局部放大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2人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7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43080201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23至26、34至35、37、38、41至45頁、偵卷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等肇事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且已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玫靜為行人、被告吳佩
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等使用道路均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分別因前述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分別造成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屬不該,衡以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互相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15年4月22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李玫靜之前科素行、被告吳佩洵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