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麗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麗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梁麗芳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26日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竹田鄉連成路(起訴書均誤載為連城路,均予更正)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連成路與洲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駛入上開路口,適余玉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洲中路由東北往東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連成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余玉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梁麗芳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余玉運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余玉運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余玉運同意,即逕行騎乘甲車離去而逃逸。案經余玉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3、5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玉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114年6月14日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乙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甲車及被告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9至33頁、第4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7頁、偵卷第27至33頁、訴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3頁),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⑵衡以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離開現場,不

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使其等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