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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子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莊子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2.被告莊子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3.告訴人陶依蘋無肇事因素。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

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是肇事者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東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道路,且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55頁),然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傷勢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本判決得上訴。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9號被 告 莊子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濠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二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在逆向車道直行,適陶依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莊子濠前方,並打左轉方向燈作左轉彎,遂與直行在逆向車道的莊子濠發生擦撞,致陶依蘋受有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莊子濠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依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陶依蘋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陶依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車禍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行車方向、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5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昱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