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 告 蔡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20時許,在其朋友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楊素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惠安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未經撤銷;復於101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非累犯,然有此前案;而本案係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顯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