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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仁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之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88號被 告 黃仁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方於民國115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保齡球館(地址不詳)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埤頭巷及德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0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