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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時間、地點之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方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4號被 告 郭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廷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崁頂清潔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自撞護欄倒地並經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於115年3月10日1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