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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敏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114年度偵字第9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敏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敏星考領有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張秀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時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本案道路)前時,將A車停放在本案道路所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而占用本案道路之慢車道,隨後即將A車熄火離去,而鄧小英於同日11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本案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A車停車處時,因張秀玉占用本案道路之慢車道,僅能於本案道路之快車道行駛,適蔡敏星於同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本案道路前、在鄧小英前方行駛,欲右轉進入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正一大賣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先緩步靠近車道之右側行駛,並注意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致鄧小英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右髖、右足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敏星知悉發生上開事故,且鄧小英因上開事故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鄧小英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復未得鄧小英同意,即駕駛B車離去而逃逸。案經鄧小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21頁、第47頁、第35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73頁、第75至83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5至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主動聯繫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以釐清事故責任之舉措,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民事求償責任之心態,行為均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卷第91至92頁、第75至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交簡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