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6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宇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嗣並接受裁判。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注意無號誌交叉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此,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被害人陳水天騎乘機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卻疏未注意此,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刮擦傷及擦挫傷、腰大肌出血,以致於腦部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支氣管肺炎死亡,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佐,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之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13號被 告 蕭宇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芝楹,沿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港西40L14電桿)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水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行經肇事路口時,蕭宇辰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煞避不及而撞擊陳水天,致陳水天人車倒地,陳水天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刮擦傷及擦挫傷、腰大肌出血,以致於腦部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及併發支氣管肺炎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蕭宇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宇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陳水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產業道路港西40L14電桿旁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案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25張 當日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其它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4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400059340號函文、相驗解剖照片95張 證明死者頭部受傷後雖意識一度清楚,然事故後需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橫紋肌溶解症及支氣管肺炎,終致病況惡化死亡。死者所受傷勢與併發症形成一連串醫療處置與病情過程,死亡結果與車禍所致之傷勢具因果關係。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