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能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及屏東縣東海鎮臨海路某處,」應予刪除、第6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0000000U04637」更正為「0000000U0569」、第4行「00000000U0467」更正為「0000000U0569」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 告 陳文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能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及屏東縣東海鎮臨海路某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騎至統一超商力社門市,未將機車鑰匙拔下即欲離去,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提醒時,發現陳文能為毒品人口,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722ng/mL、可待因濃度達1672ng/mL、嗎啡濃度達3259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3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U0467)及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