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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霈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24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霈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另補充「王霈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沿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更正為「沿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㈢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適李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周○襄(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車城鄉統埔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適李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周○襄(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車城鄉統埔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㈣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萱穎、被害人周○襄之受有

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李萱穎及周○襄均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頁)、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261號被 告 王霈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霈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統埔路與山腳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萱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周○襄(10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車城鄉統埔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李萱穎因而受頭暈及目眩、頭部挫傷合併第5至第7頸椎神經根壓迫、臉部、左下肢及右肩擦挫傷合併肩峰鎖骨關節炎、下巴撕裂傷3公分、左膝撕裂傷6公分、右側耳耳鳴、右側第8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周○襄則受有臉部、右胸及左下肢擦挫傷;下巴撕裂傷傷口半公分等傷害。嗣王霈庭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萱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霈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告訴人則騎乘乙車,甲車於上述路口左轉時與直行之乙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王霈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4 楊浪平骨科診所、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周○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屏澎區0000000案)1份。 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