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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忠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具狀表示:被告誠心認錯,深感悔悟並痛改前非,犯

後態度良好,此次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狀況,若入監服刑將造成重大影響,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形式上固合於緩刑要件。惟被告本案為第3次酒後駕車,衡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仍無視於不得酒後駕車之法律誡命,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我節制能力薄弱,顯然非因一時疏慮,難謂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自應予其相當之處罰,使其知所警惕,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被 告 林忠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平於民國115年6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檳榔園飲用啤酒3罐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