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湘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湘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3號被 告 陳湘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豫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大舞廳,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11月11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由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湘豫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4支,並於同日1時44分許,經陳湘豫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203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5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14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
0000000U1914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