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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

75、210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4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讓車,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和生路1段路口」。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楊耀楨」,應更正為「李明雄」。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9頁),足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工業六路與和生路1段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致本案事故,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補充事實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當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5年6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978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

經路口,未盡前揭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重大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其過失情節非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115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具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本案肇事原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已如前述。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5號115年度偵字第2106號

被 告 李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李明雄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工業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工業六路與和生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讓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李金枝(已歿)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屏東市工業六路慢車道往歸仁路63巷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李金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額-顳部-枕部大面積枝臟器外露,合併明顯腦組織外露、大面積組織缺損、上頷骨鬆動及下頷骨鬆動、左腋下處20公分大面積撕裂傷口,深及左肩胛骨及胸腔、左上肢多處傷口最大10公分之傷害,該日送往屏東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勢,於同年月2日13時25分許死亡。嗣經本署檢察官獲報前往相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李金枝之配偶王影昌、王李金枝之女王惠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影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等駕籍資料、本案曳引車行照等車籍資料、本案曳引車案發前地磅憑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全景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共23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相驗照片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耀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