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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55分許,搭乘由林郁凱(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嗣林郁凱駕駛本案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陳惠美本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小客車左後車門,適楊素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摔倒,致楊素枝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素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114年3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3至33、43、47至75頁、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

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本案小客車左後車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於法難容,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45頁、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另被告此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簡卷第7至12頁)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伍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