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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政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時」後,補充「在住處」、第6行「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更正補充為「海洛因1次,並於114年10月18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物1次(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第10行「再經其同意」後,補充「於同日23時10分許」、第9至10行「陽性反應」更正為「及氟硝西泮代謝物7-胺基氟硝西泮陽性反應,所含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達69ng/m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政焜所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

案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嗣並接受裁判。審酌被告勇於面對之心,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仙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 告 邱政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焜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以將海洛因以捲菸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邱政焜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屏東縣新園鄉龍港路與南興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類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839ng/mL、可待因濃度達196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9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政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3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4X0221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毒駕行為惡劣,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