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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皓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皓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皓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

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680號被 告 林皓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祐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凌晨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1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與和平東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皓祐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08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K盤1個,並於同年1月27日零時15分許,經林皓祐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11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3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09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