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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靚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靚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靚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5年1月1日17時許,」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人,有其個人身分資料(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參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爰不宣告驅逐出境;至有無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強制出境或限期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裁量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425號被 告 陳靚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靚穎於民國115年1月1日17時許,於民國115年7月4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方豪情小吃店飲用純洋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段,因未戴安全帽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靚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范育誠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