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冠恩
李宜欣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冠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欣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冠恩、李宜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9至10行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李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冠恩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中復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嗣被告簡冠恩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李宜欣明知自己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被告簡冠恩遭受刑事訴追,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於員警調查時自稱為肇事之人,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是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2號被 告 簡冠恩
李宜欣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冠恩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2時許至同年月27日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屏東縣以栗國民小學附近之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李宜欣上路,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時,於114年7月27日3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嗣於114年7月27日3時29分許,測得簡冠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李宜欣明知簡冠恩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有調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對警員佯稱本案車輛係李宜欣駕駛,以此方式頂替簡冠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冠恩、李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密錄器影像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簡冠恩駕籍資料、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冠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李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致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