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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博森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博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曹博森於民國111年9月29日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第000-00000電桿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事,竟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因查看置於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車輛右偏。適胡逢親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靠邊步行至該處,遭曹博森所駕駛前揭車輛前車頭撞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胡逢親因而倒地受有急性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重度昏迷、腹部鈍傷合併迴腸腸系膜損傷、左膝外傷性脫臼、下巴穿透性傷口及舌頭外傷等傷害,雖經醫治仍造成左側偏癱、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站立及移位需專人協助等神經系統後遺症,形成重大且難於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曹博森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3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10至12頁,偵卷第79、80頁,本院交易緝卷第63、13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亞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4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84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至35、43、47、59至74頁,偵卷第33至70、91至99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且因查看置於副駕駛座之行動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前揭車輛右偏,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駕駛行為顯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並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略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4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20050487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9頁),亦足供參。

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胡逢親於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救治,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有急性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意識重度昏迷、腹部鈍傷合併迴腸腸系膜損傷、左膝外傷性脫臼、下巴穿透性傷口及舌頭外傷等傷害,雖經醫治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側偏癱、明顯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站立及移位需專人協助等神經系統後遺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顯然遭受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自該當於前揭條文第4項第6款所定義之重傷。審之告訴人胡逢親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時序緊接相連,且於醫療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胡逢親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胡逢親所受上開重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胡逢親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環環相扣,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當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殊值非難。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胡逢親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⑸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與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44、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23至125、144頁),惟因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條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