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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更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施用毒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尿液經測得之毒品濃度、倖未發生事故前即為警攔獲、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目的、前科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被 告 鄭義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70ng/mL、可待因濃度達3994ng/mL、嗎啡濃度達370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義發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864)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後,於114年5月19日18時2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