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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君無照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由西往東直行在內側車道上,行經該路段152之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尚未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黃苡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外側車道直行於被告上開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左手腕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而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而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