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明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慧珊、李宗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7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 告 陳明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蓁於民國114年6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應使用反射鏡查看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李慧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璟之子李○軒(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田中巷由東向西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慧珊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受有之傷害;李○軒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慧珊、李宗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李慧珊、李宗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現場照片 4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慧珊、被害人李○軒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未使用反射鏡查看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李慧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