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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崑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崑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崑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3號」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關於「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托咪酯共同置入針筒之方式」,第9行關於「自甲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⒉證據清單內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關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補充:被告徐崑文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暨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偵查中,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似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被告所有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業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4頁),足認業已滅失。本院審酌注射針筒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114年度偵字第1549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被 告 徐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4月1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共同置入針筒後,施打於臀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14年4月17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4年度偵字第15499號)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甲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9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段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於該路段702之5號前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達35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38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36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駕車之事實。 ㈡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9)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U0239) 被告於114年4月17日17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⒈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02) 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402) ⒊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 被告於114年9月19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依托咪酯等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被告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所述時、地,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致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