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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民選任辯護人 陳又溥律師

張家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上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沛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5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伍怡璇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被 告 楊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民於民國114年5月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貨車附載人員或物品,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號誌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貨車附載木頭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掉落於屏東縣屏東市環河路機慢車道北往南方向,適有邱啟福(涉過失傷害蔡沛瑾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準備撿拾上開木頭,適有蔡沛瑾(涉過失傷害邱啟福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與邱啟福發生碰撞,致邱啟福受有背部受傷(邱啟福受傷部分未提起任何告訴)之傷害;蔡沛瑾受有左手及雙膝擦挫傷、左手第5指及右膝鈍挫傷之傷害。案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行駛於B車、C車之前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沛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所駕駛之A車掉落1根木頭,前方邱啟福騎乘B車停下想要撿拾木頭,渠騎乘C車剎車不及撞及B車而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邱啟福於警詢之供訴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見1根木頭掉落於中間車道,停下B車,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C車碰撞之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1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5300019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附載物品未牢固之過失之事實 6 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有附載物品未牢固之過失致告訴人與證人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禍的經過,我駕駛A車的位置是在B車、C車前面,我將木頭載回有點交完成,也不知道有木頭掉落之情形等語。惟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未捆紮牢固而掉落,此有告訴人蔡沛瑾、證人邱啟福之指述,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按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裝載時,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