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鶴
邱仕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偉哲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玉鶴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發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發路與萬壽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依「停」標字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且未先停止於上揭路口網狀線之範圍外,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適被告邱仕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意),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被告郭玉鶴、邱仕芊所分別騎乘之甲、乙機車遂發生碰撞,均致人、車倒地,被告郭玉鶴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等重傷害,被告邱仕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玉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邱仕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仕芊告訴被告郭玉鶴過失傷害及告訴人郭玉鶴告訴被告邱仕芊過失致重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郭玉鶴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被告邱仕芊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05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邱仕芊所犯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因告訴人郭玉鶴撤回告訴,本院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