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筠凱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筠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王明達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方云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 告 張筠凱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筠凱於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其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禮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王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張筠凱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王明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4節滑脫、椎管狹窄及神經根損傷、雙膝、左肩膀、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達委託其女王卉婷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筠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車門因而與告訴人王明達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王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及駕駛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⑴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⑵證明車禍當時雙方行向及撞擊部位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於事故地點停車熄火,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作直行,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