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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交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順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5年3月19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5年5月21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8日屏檢彥溫114偵14464字第11590119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 告 張順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張順文猶不知悛悔,於114年10月17日7時至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旁時,不慎擦撞葛秉翰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9時13分許,對張順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葛秉翰於警詢時證述其小客車遭被告駕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覃仁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