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詩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詩評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6時54分許,本應注意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之轉角處,適有告訴人林王玉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而撞上上開車輛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十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右膝、右小腿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至32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3頁)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