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翔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翔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偉翔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協和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莊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交岔路口處,見狀無法閃避,遭陳偉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左側撞擊。莊昱翔因而受有左踝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經損傷、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於同日15時39分許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轉院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膝下截肢手術,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莊昱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辛言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照片、告訴人左下肢截肢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表明身分及犯行,並未規避偵查或逃避責任。雖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懷疑機車車速有點快等語,然其亦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稱當時沒有看到機車等情,復於偵查中明確坦承本案犯行,並表示希望透過鑑定釐清雙方過失比例等語。是其上開所辯,係就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責任分配等量刑事由為主張,並未否認自身犯行,此係為其合法辯護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㈢又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
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過失所致,而非預謀為之,自無藉由自首而恃以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已見其無規避責任之意,復於事發後即與告訴人母親洪雅芳聯繫,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及術後復原情形,並於114年9月、同年10月間,兩度至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另於115年2月25日至本院調解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洪雅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調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雖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然被告積極處理後續事宜之態度,仍足認具有一定悔意及賠償之意願。綜上各情,衡酌被告自首之時機及犯後態度,認其自首尚具促進調查、減省司法資源之功能,且確係出於內心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
車上路,明知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不得自快車道逕行右轉,且轉彎時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右轉彎,致合法行駛於該路段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遭其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又告訴人於事發當時年僅18歲,正值人生起步之階段,卻遭此巨變,往後生活需長期依賴輔具,對其身體機能、生活品質及心理狀態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影響,被告所生危害甚鉅,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迄今仍未能成立,對於損害之填補未見具體成效,尚難認其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